(2013)绍诸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建均与周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均,周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俞建均。被告:周剑利。原告俞建均为与被告周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均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周剑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剑利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变更为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剑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建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剑利与其丈夫张建立(已死亡)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张建立借款300,800元,并以现金交付给张建立和被告周剑利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剑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建均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建均与张建立、被告周剑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剑利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剑利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利应归还原告俞建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建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周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