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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林汉元与周基旺、雷晓燕、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元,周基旺,雷晓燕,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林汉元,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周基旺,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雷晓燕,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基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汉元与被告周基旺、雷晓燕、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基旺、雷晓燕、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元诉称,被告周基旺与雷晓燕系夫妻,被告周基旺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周基旺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基旺借款后仅于2011年9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基旺、雷晓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基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周基旺、雷晓燕、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基旺与雷晓燕系夫妻。2009年5月19日,被告周基旺向原告林汉元借款20万元,由被告周基旺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外,同时约定月息按1.5%计,并由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18日,被告周基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还,亦未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汉元与被告周基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基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基旺偿还所借款项并按月息1.5%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诉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晓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关系同样成立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即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基旺、雷晓燕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基旺、雷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汉元借款10万元,并按1.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基旺、雷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林汉元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东龙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基旺、雷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基旺、雷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