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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梁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辉,梁元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辉,赵县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元昌。委托代理人石磊、次玉涛,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2月9日梁元昌与宋素军一起到张永辉处,张永辉交付梁元昌53937元,梁元昌给张永辉打一证明,内容为:“今借到张永辉现款53939元整(伍万三仟玖佰叁拾柒元整)”。该款用以偿还他人在赵县北王里基金会的贷款,张永辉为该贷款的存单质押但保人,梁元昌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2012年3月15日下午,张永辉在赵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给梁元昌打一电话,并对电话内容进行了录音,然后将电话录音制作成了录音光盘,电话的主要内容为:张永辉向梁元昌催要50000余元的借款,梁元昌让张永辉找宋素军,张永辉称款是梁元昌拿的、条是梁元昌打的、就找梁元昌要,如果不能在3月底偿还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张永辉所提交的借款证明、《公证书》和录音光盘所证明。原审认为,关于梁元昌是否是张永辉��主张债权的偿还责任人。首先,虽然借款证明上所记载的借款人为梁元昌,但张永辉在陈述借款过程时称“卜雪峰给我打电话说宋素军借钱,宋素军领着梁元昌去了,我当时让梁元昌打欠条”(原审卷第34页第6-7行);在陈述借款用途时称“他们说是还素军与卜雪峰北王里基金会的借款,具体是谁借的基金会的钱我不知道,让梁元昌打条我不知道为什么”(本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28-30行)。其次,张永辉在公证处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向梁元昌催要该款时,梁元昌明确表示让张永辉找宋素军,而张永辉始终强调,条是梁元昌打的,钱是梁元昌拿的,说找梁元昌要。第三,从1996年2月9日梁元昌在张永辉处取款打条到张永辉于2012年3月15日在公证处给梁元昌打电话整整16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向梁元昌催要过此款,仅仅以“没有摧要是因为没有找到欠条”(本次庭审笔录第10页��12行)作为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张永辉在让梁元昌打条时,知道梁元昌是代他人所为,知道是用以偿还他人在基金会的借款,张永辉向梁元昌主张权利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欠款证明是梁元昌所打,故该借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张永辉和他人,而不是张永辉和梁元昌,张永辉主张梁元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此,梁元昌无权对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是否已经履行提出抗辩意见。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张永辉对被告梁元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张永辉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张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梁元昌与贷款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讲述的借款过程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卜雪峰,且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打条行为系代他人所为,亦明知该借款的用途为偿还他人所欠银行贷款。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系代理实际贷款人所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8元,由上诉人张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