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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棉林。被告施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棉林、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是朋友,通过各自父母的撮合双方登记结婚。恋爱期间被告就在杭州务工,故双方交流甚少。登记结婚后,双方也很少在一起交流感情,由于两地分居,双方根本无婚后感情可言。原告为了儿子又造了房子,原告总想就这样混一辈子,但近年来,只要被告回家双方就争吵,偶有打架发生。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近三年来,被告就过年也不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双方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建造的位于赤岸镇上谷村2组的二间三层半房屋。被告施某甲辩称,我虽然在杭州打工,但每个月都会回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在义乌市XX中学读初二。从原、被告相识开始,被告至今都在杭州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子。近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