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杨满春、刘小妹、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杨满春,刘小妹,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邓炜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日明,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职员,住本××宿舍。被告杨满春,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职员,住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9-1号被告刘小妹,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系杨满春之妻。被告张刚,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全州县全州镇环城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杨满春、刘小妹、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本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梁恩群参加合议庭后,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日明,被告杨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妹、张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满春、刘小妹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满春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杨满春、刘小妹用座落于全州镇江南路9-1号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张刚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杨满春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杨满春与刘小妹是夫妻,原告要求被告杨满春、刘小妹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2050.45元,利息3810,05元。2013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被告张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证明杨满春与刘小妹是夫妻;2、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37405**号房产证,以证明杨满春、刘小妹对该房屋拥有产权;3、全集建(2000)字第02097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杨满春、刘小妹对建房用地拥有使用权;4、全房全州镇他字第454902239号,以证明房屋他项权人是原告单位;5,《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保证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以证明贷款审批情况;7、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以证明杨满春贷款数额;8、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满春、刘小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杨满春催收了贷款;10、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以证明被告杨满春、刘小妹抵押的房屋价值。被告杨满春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满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小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刚辩称,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是实,但杨满春、刘小妹以44万元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中的保证人的保证先于抵押物的保证”,但该条款与合同法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满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杨满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满春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杨满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满春、刘小妹同意用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9-1号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张刚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言明,“本合同中的保证人的保证先于抵押物的保证”。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杨满春贷款220000元。到2013年6月24日贷款合同期满,杨满春尚欠原告42050.45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03年6月20日,全州县兴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杨满春、刘小妹夫妻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44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满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余欠的借款本金42050.45元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刘小妹与杨满春是夫妻,并用夫妻共同房屋进行抵押,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按《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张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与法律相违背,是无效条款。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满春、刘小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2050.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杨满春、刘小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本桢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