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外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声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郑华峰,李银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外异字第8号案外人郑声霞,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为贤、洪清泉,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福州市福新中路111号。负责人林心惠。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华峰,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银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被告郑华峰、李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晋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郑华峰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15层1507单元的房产。案外人郑声霞不服该查封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晋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不服该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14)晋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本院(2014)晋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重新审查。为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声霞称,2012年8月22日,经房产中介介绍,其与被告郑华峰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华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15层1507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3.89㎡)以1308065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案外人共支付给被告郑华峰购房款合计80913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案外人每月偿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3800元;并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偿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427618.72元,并代为被告郑华峰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解押手续。被告郑华峰按约于2012年8月23日将案涉房产移交给案外人装修、使用,案外人自此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综上所述,案外人已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无法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2014年7月8日才办好被告郑华峰的产权登记,责任不在案外人,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为此,请求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原告称,由于被告郑华峰于2011年5月4日向中海置业(福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后,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又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被告郑华峰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案外人明知被告郑华峰所出售的房产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却仍与其达成购房协议,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地产过户程序规定,案外人有过错。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由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居间介绍,案外人于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郑华峰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告郑华峰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15层1507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3.89㎡,计购房款1308065元;双方协商扣除购买时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本金余额448929.58元外,付款方式:第一期于2012年8月22日前付20000元;第二期于同年8月29日前付480000元;第三期于同年9月15日前付309135元;对被告郑华峰所欠的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在每月20日前按银行还款金额负责缴纳;余款押金50000元,待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时,当天支付该购房余款。双方还约定于案外人支付首付款(2012年8月22)时被告郑华峰交付房屋。后案外人按约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3日、24日、29日、9月15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10万元、8万元、30万元、309135元,合计80913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案外人每月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3800元。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入住涉案房产。2014年7月8日,被告郑华峰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证。同年7月9日,案外人为了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一次性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427618.72元,并代为被告郑华峰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解押手续。由于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目前案外人尚未将余款押金50000元支付被告郑华峰。2014年3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晋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郑华峰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15层1507单元的房产。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郑华峰出具收到房价款809135元《收条》、建行转账凭条、按揭贷款还款凭证、林恩华账户明细表、郑声霞DCC历史流水表、高剑灵DCC历史流水表、《结婚证》、《建行贷款结清证明》、《中海华侨城入伙通知书及附件》、《中海华侨城物业公司证明》、本院(2014)晋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采取查封冻结前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由于案涉房屋在案件审理中被本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未将购房押金支付被告郑华峰有充分的理由,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现案外人已对价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冻结的请求,需待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及其诉讼结果之后另行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十一)项、第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郑声霞提出的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际斌审判员 林 红审判员 陈可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第(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