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笔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自从原告生下小女儿后,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医疗费用都是原告娘家接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分居已有3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治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现由原告抚养,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由被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事实;2、溆浦县小江口乡白岩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从2010年5月开始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分居已有3年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大女儿郑某甲,小女儿郑某乙的事实;4、对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3年的事实;5、本院2013年10月9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双方缺乏沟通,虽然生育二个女儿,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郑艳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郑洁一直由被告抚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亦应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