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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汉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汉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雯雯、惠娟,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汉平,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住宅二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武孝,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公司)与被告黎汉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雯雯、惠娟,被告黎汉平及委托代理人薛武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特艺公司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黎汉平进入特艺公司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在未向任何人请示和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开走原告特艺公司给被告所在部门配备的陕AGF5**号明锐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AG21277233124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并告知被告。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车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辆手续,承担自公告离职至返还该车期间产生的车辆损耗费、使用费(按每日200元计算)及使用该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等相关费用共计36600元,承担因该车辆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汉平辩称,其在原告公司任副总一职,原告配备被告车辆一台,2012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董事长潘东协商后休假至今,其不是擅自离职,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同意返还涉诉车辆,原告要求其承担的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车辆损耗费、使用费及使用该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特艺公司负责人潘东(协议中为董事长)与被告黎汉平及案外人孙平就特艺公司组建架构中存在的问题签订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事宜的决定。内容为:一、工资标准(不含税):1.总经理8000元/月,2.副总经理(总工程师)6000元/月,3.工程技术人员3000元/月,4.部门负责人3000元/月,5.工作人员1500元—2000元/月。合同同时约定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以上均配备车辆,孙平和黎汉平在项目中应分得的利润为纯利润的10%(不含税),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及以上高管人员与公司的合作或聘用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否则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月薪6000元/月。被告使用原告特艺公司所有的陕AGF5**号明锐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AG212772331243)。2010年10月,原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将被告黎汉平的工资从6000元/月降为4000元/月。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布通告以被告无故旷工累计八天为由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三秦都市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返还涉诉车辆。2013年6月,原告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管辖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到我院。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其并未收到除名通知,其次其以快递形式向潘东发出信函一份,同意依据潘东的意见休假至今,并提交信函一份。经本院释名,原告未提交其将除名通知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三方协议,代建协议,特艺公司通告,三秦都市报公告,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登记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享受副总待遇之事实,有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平签订的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事宜的决定及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之请求,现被告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车辆损耗费、使用费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尚有争议,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耗费、使用费、违章罚款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因相关纠纷尚未发生,原告可待纠纷发生后,另行诉讼,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陕AGF5**号明锐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AG212772331243)。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承担715元,被告承担14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傲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