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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庆涛与仲伟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涛,仲伟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张庆涛,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田,居民。原告张庆涛与被告仲伟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涛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仲伟田装泥,口头约定每车30元。至2011年7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装泥71车,合计213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装泥,至2011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租赁费116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以上款项共计137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7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仲伟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张庆涛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仲伟田装泥。2011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张庆涛共为被告仲伟田装泥71车,被告仲伟田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挖机71车老张2011.7.3仲伟田”。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装泥,2011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仲伟田共欠原告租赁费1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挖机费计11600元,壹万壹千陆百元正,仲伟田2011.10.20”。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庆涛要求撤回2011年7月3日结算的劳务费。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结算单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涛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仲伟田装泥,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庆涛为被告仲伟田提供了劳务,被告仲伟田应当给付原告张庆涛报酬,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仲伟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涛劳务费1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仲伟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张庆涛负担25元,被告仲伟田负担120元(原告张庆涛已预交,被告仲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庆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