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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漆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鞠兴芳,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漆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德良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患有癫痫病。2012年9月28日,原告独自离家外出重庆务工,之后未与被告一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声称被告患有癫痫病不是事实,且与原告结婚花光了自己的所有积蓄。因生活的需要,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虽没在一起,但夫妻感情仍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儿子,在前夫因病去世后,与被告结识,并生活在一起,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被告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感情后,双方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双方产生分歧意见,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坦诚相待、注重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也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