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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5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红花新村X栋,用螺丝刀撬开201房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丙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价值170元的中兴U202手机一部、价值13180元的黄金首饰三件(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2012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与阿某(在逃,身份不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金佛工业区内X栋,用螺丝刀撬开108房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赖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价值4150元的黄某乙指一枚、价值622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银手镯一个(因赃物未缴获,物价部门无法估价)。2012年8月21日白天,被告人邓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朗西路越华工业园X栋宿舍楼,用螺丝刀撬开206房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乔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戴某笔记本电脑一部(因赃物未缴获,物价部门无法估价)。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但辩称第一单某只拿了35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第二单只拿了6000原现金,没有拿黄金项链和戒指。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红花新村X栋,用螺丝刀撬开201房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丙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价值170元的中兴U202手机一部、一枚黄金戒指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2012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与阿某(在逃,身份不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金佛工业区内X栋,用螺丝刀撬开108房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赖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21日白天,被告人邓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朗西路越华工业园K5栋宿舍楼,用螺丝刀撬开206房的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乔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戴某笔记本电脑一部(因赃物未缴获,物价部门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丙、赖某、乔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第一单盗窃了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第二单盗窃了黄金项链和戒指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人邓某的当庭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某多次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