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20-03-06
案件名称
侯以杨、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吴桂芳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以杨;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吴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994号 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栋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1375-7。 负责人马英,职务: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慧,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桂芳,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侯以杨,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吴桂芳、侯以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桂芳、侯以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桂芳、侯以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