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保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武保成。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保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保成诉称,原告武保成所有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225000元,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12月31日22时许,黄鹏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E×××××号、晋E×××××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北关坡处,遇贾国飞驾驶晋D×××××号、晋D×××××挂号半挂车、范效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货车载张瑞祥先后对向行驶,黄鹏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向车道,迫使贾国飞停车、范效东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先后与二车相撞,造成范效东、张瑞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范效东与黄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被告一直拖延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4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号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225000元,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仅同意扣除两个有责交强险、两个无责任交强险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司机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赔偿。施救费和车损,被告仅同意扣除两份有责交强险24000元后予以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晋K×××××号登记所有人为祁县西管村程翠翠、晋K×××××挂登记所有人为祁县东观镇永安村程晓光,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武保成。2012年2月21日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设平遥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225000元,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12月31日22时许,黄鹏驾驶晋E×××××号、晋E×××××挂号货车沿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北关坡处,遇贾国飞驾驶晋D×××××号、晋D×××××挂号货车、范效东驾驶晋K×××××号、晋K×××××挂号货车(车载原告张瑞祥)先后对向行驶,黄鹏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向车道,迫使贾国飞停车,范效东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先后与晋D×××××号、晋D×××××挂号货车、晋E×××××号、晋E×××××挂号货车相撞,致范效东、张瑞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事字(2012)第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黄鹏承担同等责任,范效东承担同等责任,贾国飞、张瑞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瑞祥垫付的医疗费25244.08元,为范效东垫付的医疗费23086.15元,支出施救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133370元,支出鉴定费5400元,上述事故损失共计193600.23元。针对本次事故损失,原告武保成已起诉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黄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已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武保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330.23元(为范效东垫付23086.15元,为张瑞祥垫付25244.08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5400元,车损133370元,共计193600.23元”,并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成24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成597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车损的鉴定意见书、修理费收据、(2013)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本院认为:原告武保成所有的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应先由其他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属多车相撞,针对本次事故损失,原告武保成已起诉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黄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已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承保晋E×××××号、晋E×××××挂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成24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成59700元,共计837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针对上述事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事故损失848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各项损失均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且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保成事故损失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亢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