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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龚志明与贾国兴、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明,贾国兴,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龚志明。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贾国兴。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兴。委托代理人:叶红辉。原告龚志明为与被告贾国兴、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兴、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志明起诉称:被告贾国兴先后分11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万元。这些借款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兑现。2011年12月21日由被告贾国兴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下段担保函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或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国兴分文未予归还。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贾国兴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利息148万元(具体计算详见清单,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代理费30万元,共计778万元;被告浙江天梭织业有限公司、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是贾国兴个人行为,其只提供了担保,应由贾国兴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金额是否实际发生需核实。3.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原告超过500万元,即使借款存在,款项也已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来往,且存在以物抵债的行为,但在诉讼时尚未对款项及以物抵债的行为进行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志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