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系西安海坤实业公司设备租赁部经理。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的奥迪牌小轿车,沿本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血醇浓度为185.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辆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