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方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左右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现年30岁。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名鲍某,现年20岁。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2005年开始,被告生活作风上不忠实夫妻义务,经常在外面与其他男人交往,并且存在不正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被告儿子鲍某从7岁开始来原告家里,原告抚养其到19岁,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补偿。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给原告6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方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方某甲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甲主张的补偿款方面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方某甲已预付),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