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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洪溪城、洪天宝、洪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洪荣发,洪溪城,洪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5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成功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88-5。负责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婷、黄振裕,系该行职员。被告洪荣发,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洪溪城,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洪天宝,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洪天宝、洪溪城、洪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