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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10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书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胡某欲找被告人郑某要帐,经联系后其和曾某一同来到被告人郑××住宿的常山县城喜洋洋快捷宾馆8202房间。进入房间后不久,胡某叫被告人郑某拿出吸食毒品用的吸壶,其拿出随身带的一小包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后被告人郑某和胡某、曾某以及在房间玩电脑游戏的汪某等人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当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等四人在房间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郑某等四人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赌博罪被刑拘,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判决。上述��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汪某、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酌定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酌定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