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若借款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诉讼费。原告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王君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