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廖日明诉罗荣森、何桂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明,罗荣森,何桂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廖日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天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被告罗荣森,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何桂武,男,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廖日明与被告罗荣森、何桂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森、何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日明诉称,2012年10月19日21时,被告罗荣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桂武的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武宣方向行驶,行至平南镇九叉塘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廖日明驾驶搭乘廖运添的桂R8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日明、廖运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荣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日明、廖运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荣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桂武的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荣森、何桂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日明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骨折;4、左第五肋骨及左侧2-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下颌骨右侧牙槽突骨折;6、下唇部、下颌、右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到骨科门诊治疗两个月,全休四个月;2、每月到门诊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约一年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4月2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953.32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11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抚养费3359.45元、赡养费97424.12元、交通费200元、评残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合计356318.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荣森、何桂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廖日明与被告罗荣森、何桂武已达成和解,故放弃被告罗荣森、何桂武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簿》2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罗荣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日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11份,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住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7、《交通费发票》3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业管理费票据》5份、《水电安装收据》1份,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保险单》2份,证实事故车辆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保险情况;10、《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工资表》2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市增城望辉五金加工厂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罗荣森、何桂武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原告按照新的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赡养费,由于原告只提供有村委会证明,没有提供派出所的关系证明,原告应补充提供派出所的有关关系证明,否则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解释”有关规定而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其公司无需赔付;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证实事故车辆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荣森、何桂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21时,被告罗荣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桂武的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武宣方向行驶,行至平南镇九叉塘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廖日明驾驶搭乘廖运添的桂R8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日明、廖运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荣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日明、廖运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荣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桂武的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日明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8953.32元。2013年4月2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356318.4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罗荣森、何桂武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对原告廖日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增城望辉五金加工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且月平均工资27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廖家容于1948年7月20日出生、母亲吴开英于1949年5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廖林、廖日明二个儿子。原告共生育了二个儿子,其中次子廖运添于1996年5月10日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廖日明受伤后住院21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953.3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增城望辉五金加工厂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为广东,这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廖日明为多等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为此,原告廖日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每天误工费应按90元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为85元/天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1天,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85元(85元/天×14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56.26元/天计算,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1.46元(56.26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83.57元,因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原告生育有二个儿子,其中一人未满18周岁,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儿子廖运添的抚养费应计算1年,原告的父亲廖家容的扶养费应计算14年,原告的母亲吴开英的扶养费应计算15年,为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83.57元(22396.35元/年×1年×30%÷2人+22396.35元/年×29年(15年+14年)×30%÷2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确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且原告的残疾属多等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8953.32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1181.46元、误工费11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83.57元、交通费100元、评残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52709.95元。(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罗荣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日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荣森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廖日明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何桂武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廖日明的损失,被告罗荣森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RGW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廖日明的实际损失352709.9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232709.95元,先由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不包括鉴定费)。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合计赔偿320000元。剩下32709.95元由被告罗荣森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罗荣森、何桂武的赔偿请求,这是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由被告罗荣森承担赔偿的32709.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20000元给原告廖日明;二、驳回原告廖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9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廖日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98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