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成诉被告陈新才陈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成,陈新才,陈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刘保成,男,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新才,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连玉,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保成与被告陈新才,陈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成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以做项目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保成借款1000000元,月息四分,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数十次催要,二被告都拒不偿还,截止到起诉日,二被告已按月息四分的利率给付原告210000元利息,现诉请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456000元。被告陈新才,陈��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才,陈连玉于2011年8月初以做项目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总(刘保成)壹佰万元整,月息四分,借款人陈新才,陈连玉。后二被告按月息四分支付给原告利息210000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放弃月息四分的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四厘偿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才,陈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456000元。二被告陈新才,陈连玉为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志华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