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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骅与忻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骅,忻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王骅。被告忻旭伟。原告王骅为与被告忻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时间为6天,即4月5日应予归还,原告于当天将款项划入被告账户,后因转贷不成功,被告要求续借6个月,原告同意该请求。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欲购买城东杨振国的一套房子为由,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现被告所欠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忻旭伟向原告王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骅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续借陆个月至10月4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骅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4日)起的利息,因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10月4日,故本院仅对2013年7月15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及2013年10月4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旭伟应归还原告王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亦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