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与吴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吴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394号原告仇冠通,柳州卷烟厂退休职工。原告仇国德,柳州制药厂职工。原告仇国琼,个体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男,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代表人陈雪斌。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与被告吴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继,被告吴良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诉称,2012年6月26日16时25分,被告吴良杰驾驶桂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屏山小区20栋附近时,将行走在路上的吴秀媛撞倒并碾压,造成吴秀媛受伤,当日即被120急救送至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抢救,该院以:“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下段严重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颈骨折”收留入院。因肿瘤医院非骨科专业医院,吴秀媛于2012年7月9日转院至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柳铁医院)治疗,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等手术。后因伤势太重,医院又下病重病情告知书。2013年1月30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秀媛做伤残鉴定,认定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双下肢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013年,吴秀媛病情转重,并发多器官疾病,转入ICU监控治疗,同年3月17日5时16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3、重度骨质疏松症;4、重症肺炎;5、呼吸衰竭;6、急性脑血管意外等等。吴秀媛的死亡是缘于被告的车祸所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柳铁医院的《病情介绍》可知,吴秀媛的死亡原因虽然有多项,但是均是因术后骨折并发症导致,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吴良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至今,二被告共支付了79142.46元,其中,吴秀媛住院后,其女婿何永辉先垫付了10000元,故吴良杰才以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何永辉帐户支付了10000元,因此应将此10000元从被告已支付款中予以扣除,而且这些费用都是用于支付吴秀媛在肿瘤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再主张在肿瘤医院的费用,因此,这些款项中只有柳铁医院预交的200元可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94270元(18854元/年×5年);2、住院治疗费101002.50元(在柳铁医院住院3次:第一次59555.59元;第二次15459.40元;第三次25987.51元);门诊治疗费738.81元;3、陪护费51800元(259天×2人×100元/天);4、住院营养费4600元(92天×50元/天);5、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轮椅费998元;8、伤残鉴定费910元;9、卫生纸、纸尿裤、床上用卫生纸垫合计5255元;10、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良杰辩称,一、对于吴秀媛在柳州市肿瘤医院就诊的情况无异议,但吴秀媛三次在柳铁医院的住院并没有经过肿瘤医院的同意或者建议而擅自转院,亦没有经过被告吴良杰的同意,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在柳铁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二、根据柳铁医院的《病情介绍》,吴秀媛死亡的原因有11种病因,除了第4种原因以外,其他原因都很有可能造成吴秀媛直接死亡,而第4种原因是不会造成吴秀媛死亡的,因此吴秀媛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良杰已经支付了69142.46元,保险公司转支付了10000元。如果本案中被告吴良杰还需承担责任的话,应从上述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陪护费只认可吴秀媛在肿瘤医院住院的14天,同意支付一人的陪护费,按照39元/天的标准计算。2、吴秀媛不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所以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因原告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以被告吴良杰不予支付。3、因吴秀媛没有经过肿瘤医院的同意或者建议而到柳铁医院治疗,所以其在柳铁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4、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所以不予认可营养费。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吴良杰认为3000元为宜。6、轮椅费、卫生用品等费用,只认可在肿瘤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卫生用品等费用,但是非正式的票据不予认可。7、伤残鉴定费910元无异议。8、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而且从原告在柳铁的医疗费可以看出,27747.95元是统筹支付的,也就是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所有的费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组成部分是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植入性材料费,这些项目都是交强险条款和条例约定的项目。2、不认可吴秀媛的死亡原因,从相关的病历来看,吴秀媛的死亡原因有11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性骨折术后感染只是原因之一,并没有显示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吴秀媛为高龄自身多病的女性,因作了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38%的比例计算,而吴秀媛并没有作死亡参与度的鉴定,若计算死亡赔偿金,最多给予50%的参与度。之所以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参与度的鉴定,是因为根据病情介绍,死亡的原因的有四项,那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占25%,保险公司认可参与度为50%已经较为合理。3、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陪护,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住院期间的陪护是一名,陪护天数为住院天数即92天,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证明,故应当按照医院护工人员的标准39元/天计算。4、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丧葬费。若按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当产生丧葬费。若是按照死亡赔偿金,因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而产生的丧葬费也不应当超过50%。6、吴秀媛的轮椅费、卫生用品等费用的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柳州市上游糖烟店》开具的票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7、交通费由法院认定。8、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5000元为宜。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提交鉴定、出诊及复印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它不是正式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6时25分,被告吴良杰驾驶其自有的桂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屏山小区20栋附近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行人吴秀媛在其前方横过道路,该车辆的车头保险杠左侧部位与吴秀媛发生碰撞,吴秀媛在倒地过程中左腿部被该轿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吴秀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4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吴良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媛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就诊,医院于当日下达《病重通知单》。2012年7月9日,吴秀媛转院至柳铁医院住院治疗,肿瘤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吴秀媛: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该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961.23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161.03元。柳铁医院对吴秀媛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并软组织感染,高血压病,冠心病,并于2012年7月12日对吴秀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KUS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小腿清创创缝合术,于2012年7月2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吴秀媛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8243.59元,于2012年8月20日支出护工费312元。2012年11月6日,吴秀媛又到柳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情摘要:“患者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月,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入院,……。入院诊断:左侧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质疏松,高血压。”,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该期间支出医疗费15299.4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仇国琼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秀媛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吴秀媛以上的就诊情况予以记载,并确认吴秀媛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属实,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成立”,认定吴秀媛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双下肢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吴秀媛的鉴定、出诊及复印费910元。2013年2月22日,吴秀媛又到柳铁医院住院就诊,柳铁医院于2013年3月4日向吴秀媛家属下达《病重病情告知书》,载明“患者家属:吴秀媛现在我院脊柱科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并感染,目前病情加重,呼吸急促,胸闷不适,病情随时可能发生进一步恶化,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等,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病情危重期间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医院将采取必须的抢救治疗手段,请予以理解并配合医院的抢救治疗”。2013年3月17日5时16分,吴秀媛死亡,柳铁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吴秀媛于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意外,重症肺炎”。此期间支出医疗费25827.51元。之后,柳铁医院又出具《病情介绍》一份,载明:“患者吴秀媛,因左小腿肿胀1个月,前外侧皮肤破溃渗液3日于2013年2月22日入住脊柱科,既往史有高血压病史……。7月余前患者因车祸伤残致右髋部、左小腿疼痛伴活动首先,经拍片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在我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KUS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2周后再次行组经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4个月左小腿疼痛,经拍片示骨质疏松、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住院予左侧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内固定部分重新固定加人工骨植骨术,术后恢复可,入院前一个月小腿开始肿胀,入院前3日左小腿前外侧皮肤破溃渗液……。2013年3月17日05时16分,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急性脑血管意外?骨折术后并感染。死亡诊断:1、重症肺炎;2、呼吸衰竭;3、急性脑血管意外?4、骨折术后并感染;5、重度骨质疏松症;6、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Ⅱ-Ⅲ级;8、心脏瓣膜病;9、腹壁切口疝;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2013年7月29日,柳铁医院补开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因车祸伤致右髋部、左小腿疼痛入院,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5日行手术,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柳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记载吴秀媛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四次共支出医疗费732.81元;提交《柳州市上游糖烟店》出具的手工发票联六份,记载吴秀媛于2013年4月11日购买护理垫、尿布及尿裤合计5255元;提交《专用处方笺》一份,载明吴秀媛2012年8月20日支出“陪床费5元×35天=175元”;提交柳铁医院2013年3月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吴秀媛材料费6元;提交《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车辆厂连锁店》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销货凭证一份,载明轮椅费为998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屏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原告仇冠通与吴秀媛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仇国德、仇国琼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良杰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已向原告合计赔付人民币6914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良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至吴秀媛,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吴秀媛已死亡,结合屏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吴秀媛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柳铁医院《病情介绍》中记载吴秀媛的四项死亡原因包括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急性脑血管意外、骨折术后并感染,《病重病情告知书》则载明吴秀媛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并感染,随时可能恶化并导致器官功能衰竭、心跳及呼吸停止,因此,综合上述二份证据及《疾病证明书》,可确认吴秀媛的交通事故会致其因骨折术后感染而死亡,加之吴秀媛自肿瘤医院出院当日即到柳铁医院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继续进行治疗,包括之后两次到柳铁医院住院,一直系就事故损伤进行持续的治疗,且其最终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故本院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就关联性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吴良杰辩称吴秀媛转院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行政法规现已失效,其辩称已不具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承保人,由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良杰承担。结合全案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原告在肿瘤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61.23元,住院医疗费12161.03元,肿医生活护理费210元;在柳铁医院三次住院分别支出58243.59元、15299.40元、25827.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702.76元,原、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部分费用为社保统筹支付,但亦应属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732.81元以及材料费6元,因原告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因未提交正式的收款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营养费。因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实为护理费。其主张自事故之日计算至吴秀媛死亡之日,结合吴秀媛的伤情及年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吴秀媛住院期间需24小时,因一名护理人员无法持续护理24小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此期间共计37天的二名人员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日期的以一名护理人员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25703元/年计算。此外,因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的收款单,故其中8天以39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共计为21015.24元(25703元/年÷365天×220天×1人+39元/天×8天×1人+25703元/年÷365天×37天×2人)。(四)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六)轮椅费998元。原告提交了销货凭证,综合全案情况,该支出符合常理,加之被告无证据推翻,本院仍予采纳。(七)护理垫、尿布及尿裤合计5255元。原告提交的手工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3年4月11日,而吴秀媛已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原告无法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8854元/年计算,未违反有关规定,计为94270元(18854元/年×5年)。(九)鉴定费及材料复印件费。因本案未涉及伤残赔偿金,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凭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1562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94270元、护理费1573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计人民币151562元,被告吴良杰已向原告赔偿了69142.4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吴良杰还应向原告赔偿8241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吴良杰赔偿给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2419.54元;三、驳回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982元,由原告仇冠通、仇国德、仇国琼负担1132元,由被告吴良杰承担18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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