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海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海辉窜至兴安县乐满地女更衣室,在赵某的储物柜内盗窃其存放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现金5130元。2013年7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海辉窜至兴安县乐满地场务部,利用易拉罐盖子开锁后,潜入三楼高尔夫培训教室,将被害人黎某、蒋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一部白色苹果(型号为: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三星(型号为:i9300)手机盗走。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蒋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分别为2112元、2842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蒋某;被告人何海辉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海辉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黎某、蒋某的陈述、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海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海辉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海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