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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陕西汉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汉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华委托代理人吕宏光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从明委托代理人安培荣上诉人陕西汉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光、李健,被上诉人联创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创玻璃公司诉称,汉韵建设公司委托其加工定作玻璃,从2010年到2011年,其共计为汉韵建设公司加工定作玻璃价值851797元,汉韵建设公司支付了520172元,还欠331625元,其多次催要,汉韵建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汉韵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162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汉韵建设公司与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玻璃公司)签订一份加工玻璃定作合同,汉韵建设公司向洛阳玻璃公司订购所需玻璃,合同约定了玻璃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同上加盖了汉韵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洛阳玻璃公司加工玻璃合同专用章,洛阳玻璃公司的代表朱江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10月28日,洛阳玻璃公司向汉韵建设公司出具授权书,称“陕西汉韵建设工程公司:本授权书声明,本人朱江系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现授权我单位朱江负责与贵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其他财务相关事宜,因此次授权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请将我单位的工程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称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阿房宫信用社。”经原审法院核实,朱江于2008年至2012年年初担任洛阳玻璃公司西安办事处主任,2012年2月已离职。朱江称,洛阳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属实,但是由于汉韵建设公司的工程要求供货期短,故其将这个工程介绍给联创玻璃公司,洛阳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7日、12月31日、2011年元月3日及2月16日,联创玻璃公司11次向汉韵建设公司交付了多种型号的玻璃,联创玻璃公司提交发货清单11份,用以证明联创玻璃公司加工的玻璃价值851797元,汉韵建设公司对联创玻璃公司所举证据所证明玻璃的数量及价款无异议,汉韵建设公司承认这些玻璃都安装到汉韵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但是称不知道是什么单位接收的。汉韵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11月11日、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1日、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1月21日、12月29日共向联创玻璃公司支付货款520172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洛阳玻璃公司发函调查有关情况,洛阳玻璃公司回函称,朱江确系洛阳玻璃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汉韵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署过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从未向汉韵建设公司出具过委托书或授权书,更未要求汉韵建设公司将款项汇至联创玻璃公司,亦未委托联创玻璃公司为汉韵建设公司加工定作玻璃。洛阳玻璃公司表示,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其无关,也不介入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汉韵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联创玻璃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联创玻璃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汉韵建设公司交付第一批玻璃,此后联创玻璃公司一直按照汉韵建设公司要求的规格、数量加工玻璃,汉韵建设公司将这些玻璃全部安装在自己承揽的工程上。从联创玻璃公司和汉韵建设公司的行为能够推定联创玻璃公司和汉韵建设公司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联创玻璃公司和汉韵建设公司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汉韵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联创玻璃公司没有订立定作合同,联创玻璃公司是受洛阳玻璃公司委托加工玻璃,联创玻璃公司应当向洛阳玻璃公司主张定作款。审理中,代表洛阳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朱江表示,因洛阳玻璃公司业务繁忙,其将该笔业务介绍给联创玻璃公司,由联创玻璃公司为汉韵建设公司加工玻璃。洛阳玻璃公司亦称,其与汉韵建设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没有委托联创玻璃公司为汉韵建设公司加工玻璃。综合上述事实,汉韵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联创玻璃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玻璃的义务,汉韵建设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定作物,汉韵建设公司对联创玻璃公司所加工玻璃的数量及价款无异议,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故联创玻璃公司要求汉韵建设公司支付下余款项331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汉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3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汉韵建设公司承担。汉韵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联创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向联创玻璃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洛阳玻璃公司的授权委托2010年10月28日,洛阳玻璃公司员工朱江向其出具一份《授权书》,委托汉韵建设公司将应支付给洛阳玻璃公司的玻璃款直接转入联创玻璃公司的账户内,在这种情况下,其才向联创玻璃公司支付了共计520172元的货款。其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鉴于汉韵建设公司与联创玻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两公司直接的交付和付款是基于代履行,而不是形成事实合同。如果联创玻璃公司认为玻璃款未支付完毕,其应向洛阳玻璃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其主张。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即使其参加本案的审理,也只能列为有利害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以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理。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其认定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也未通知洛阳玻璃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联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联创玻璃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联创玻璃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汉韵建设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只是其认为汉韵建设公司欠洛阳玻璃公司的款项,而不是欠联创公司的款项。联创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系口头合同,对此原审已查明,原审法院已向洛阳玻璃公司发函了解情况,汉韵建设公司与洛阳玻璃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联创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合同;二、汉韵建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联创玻璃公司的供货单和汉韵建设公司的订货单认定联创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正确。联创玻璃公司已按汉韵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定作物,汉韵建设公司对联创玻璃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没有异议,并将该定作物使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中。现汉韵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联创玻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汉韵建设公司与洛阳玻璃公司有定作关系,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洛阳玻璃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与本案无关,洛阳玻璃公司与汉韵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故汉韵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汉韵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的被告,未通知洛阳玻璃公司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因联创玻璃公司与洛阳玻璃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联创玻璃公司也未向洛阳玻璃公司主张货款,故汉韵建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陕西汉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桂春审判员  曹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