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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德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张德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秣陵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号。负责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张德林,男,1946年4月4日生。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德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诉称:被告张德林因与王国波等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找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代理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合同签订时,张德林应向秣陵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伍仟元。但因被告张德林声称经济困难,待案子结束拿到钱后,再付原告代理费。此后,原告积极承办被告委托事项,期间有很多应由被告所做的工作,原告考虑张德林岁数较大,也代为处理。2011年6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德林取得了10万余元的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以及由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德林支付代理费5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30元。被告张德林未到庭应诉,但在本庭对其调查时,其认可欠原告的代理费及垫付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办被告委托的与王国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审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伍仟元等。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委托事项。2011年6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张德林已取得了10万余元的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以张德林名义交纳(2011)江宁民初字第2494号案件受理费1230元,其中230元由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垫付,被告张德林至今未予返还。2013年7月,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缴款书、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德林之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且被告张德林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赔偿款,故被告张德林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被告张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30元,合计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德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秣陵法律服务所先行垫付,被告张德林应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