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殷二平与张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骏、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张文文。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公道大桥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诸多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136369.4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殷某某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并给付了原告殷某某现金28000元,现医疗费用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理赔,垫付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当庭提交收条三份。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某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某险的部分我公司赔偿7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2531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医疗资料记载的姓名为殷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外侧稳定复合体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某营养、护理,门诊复诊等。2013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化脓性关节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等。2013年5月14日,扬州东方医院出具证明称:经核查身份证,患者殷俊与殷某某系同一人。原告殷某某共产生医疗费损失221760.24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垫付,并于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调解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理赔完毕。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殷某某作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某某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其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26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殷某某受扬州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在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2月解除劳务派遣关系,2012年8月至12月,单位给付其工资分别为1055元、1366元、1080元、1080元和1080元且未发其他工资福利。另查明,被告张某除垫付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殷某某现金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殷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其余损失原告殷某某自负,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超出交某险的部分由其赔偿7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殷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37天)、营养费108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63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认可50元/天的标准不足以支付本地护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439元(原告主张的标准2850元/月不超过2011年度江苏省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计算180天后减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对误工期限和标准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130578.8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22%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4269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财物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6306.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超出部分55706.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80%计44565.44元。鉴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殷某某现金28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费用155165.44元;二、原告殷某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某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08元,被告张某负担432元(原告已预交,故由原告在上述返还给被告张某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