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伙同朴×(已被判刑)于2011年10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23号院北京×公司保安员宿舍内,因居住问题与被害人张×(男,43岁,河南省人)发生矛盾后,遂对张×进行殴打,造成张ד额部及眼睑肿胀,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杨×、朴×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