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双凤与陈诘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双凤,陈诘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凤,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诘润,上诉人孙双凤因与被上诉人陈诘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双凤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日,陈诘润因资金短缺向孙双凤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借期届满后,陈诘润未还款,故孙双凤起诉请求判令陈诘润归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孙双凤以要求陈诘润归还借款50万元及陈诘润妻子沈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孙双凤仅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2012年2月1日的两份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在本案中也作为证据提交),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孙双凤、陈诘润之间就前述交付的5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故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双凤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现孙双凤又以要求陈诘润归还前述相同款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前述案件中的两份转账凭证外,又提供了转账当日即2012年2月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即本案的争议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均与前案一致,原审法院在前案中已就实体处理作出了生效判决,孙双凤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双凤的起诉。裁定后,孙双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故意拖延时间。原审法院如果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只要对案情稍作分析,与前案进行比对即可作出判断,何必要公告送达又两次开庭,使孙双凤的权益在短期内不能得到实现。2、本案与(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案件在当事人、争议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不一致。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陈诘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中,孙双凤主张于2012年2月1日与陈诘润发生50万元借贷关系,要求陈诘润及其妻沈虹承担归还借款等责任,但生效判决驳回了孙双凤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孙双凤起诉称2012年2月1日,陈诘润向其借款50万元,要求判令陈诘润归还本息等。本院认为:孙双凤在(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案件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依据陈诘润于2012年2月1日向其借贷5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主张。孙双凤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争议事实和当事人与(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案件不一致,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都为民间借贷关系,两案的事实主张均指向2012年2月1日50万元借贷是否存在,而该借贷事实争执已由(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案件进行实体认定和判决。至于两案被告方面的差异,经审查,孙双凤起诉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案件中,因其认为陈诘润5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沈虹应承担责任,故一并起诉沈虹,本案中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列沈虹为被告,两案在被告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同一性的认定。孙双凤还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拖延时间,程序错误。但是,原审法院处理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孙双凤称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双凤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孙双凤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可申请再审。综上,孙双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