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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卫芳与递铺镇横塘村观音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芳,递铺镇横塘村观音堂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罗卫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横塘村观音堂村民小组。负责人:游光金。原告罗卫芳与被告递铺镇横塘村观音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音堂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观音堂村民组的负责人游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芳起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就落在被告村民小组,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6年12月原告与本镇石角村村民张圣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未予变动,与被告仍然保持着生产、生活关系。况且,原告与张圣平登记结婚后,也未享受过石角村集体经济分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被告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因新农村建设之需要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到位,被告于2013年7月进行分配,人均分得26000元,原告作为争议对象未分得。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观音堂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这一事实;2.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被告集体土地被整体征用后,对到位的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26000元,但因村民存在争议,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古城村村民张圣平登记结婚的事实;4.安吉县递铺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嫁地未享受过任何集体经济分配的事实;5.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该纠纷经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观音堂村民组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卫芳因出生成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后虽与外村村民结婚,但其户口仍在被告所在地。近年,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3年7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26000元,但因村民间存在争议,未分配给原告。原、被告该纠纷经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被告将按人口分配之原告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故被告未将人均26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横塘村观音堂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罗卫芳土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5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递铺镇横塘村观音堂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