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某彪、邱某景、邱某永、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彪,邱*景,邱*永,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彪,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吴川市樟铺镇***。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景,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2010年5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永,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邱*,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彪、邱某景、邱某永、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密谋盗窃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明高速松岗服务区(高明往广州方向),由林*彪开车并看风,其余三人下车用千斤顶、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支国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豫**”的陕汽牌货车的四个三角牌轮胎及固定轮胎的车轮毂(共价值人民币9284元)盗走。得手后,四人将上述轮胎销赃给他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3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密谋盗窃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洞脚村篮球场,由林*彪开车并看风,其余三人下车用千斤顶、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欧培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的东风牌货车的两个正新牌轮胎、一个朝阳牌轮胎及固定轮胎的车轮毂(共价值人民币9622元)盗走。得手后,四人将上述轮胎销赃给他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彪、邱*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赃物的估价过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支*兴、欧*兴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提出的本案赃物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轮胎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了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彪、邱*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彪、邱*景、邱*永、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邱*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邱*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紫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