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钦国与毛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国,毛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徐钦国。被告:毛卓虎。原告徐钦国与被告毛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毛卓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卓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钦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8月17日,被告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用人民币50000元整,协议定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但逾期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钦国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归还,2011年12月底还清。具借人:毛卓虎2010年8月17日]一份,证明被告毛卓虎于2010年8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毛卓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毛卓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被告毛卓虎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毛卓虎到原告徐钦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卓虎归还原告徐钦国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