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方树平与胡庆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平,胡庆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方树平。委托代理人:胡斌。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胡庆帅。原告方树平与被告胡庆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树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树平起诉称:从2012年10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截止2013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701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方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送货单原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19元的事实。被告胡庆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庆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送货单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结算过程详细,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12年10月19日起,被告胡庆帅陆续向原告方树平购买服装,货款有赊有付,至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庆帅向原告方树平购买服装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庆帅支付给原告方树平货款人民币107019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庆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胡庆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