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振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振句。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振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振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振句与其老乡杨某及被害人刘某在罗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3组周家门12号204室的租房内喝酒时,杨某因喝酒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振句两次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刘某头部,致被害人刘某头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5月2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振句因涉嫌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振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同月29日,被告人罗振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振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伤者照片、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缓刑罪犯义务告知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振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振句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振句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罗振句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振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