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郑伟干与郑成龙、伍红梅、江门市江海区佳艳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干,郑成龙,伍红梅,江门市江海区佳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郑伟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伍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佳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郑成龙。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干诉被告郑成龙、被告伍红梅、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佳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干的委托代理人赵东亮,被告郑成龙、伍红梅及第三人佳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与郭某某经营的佛山市某某五金机械维修厂签订二手染缸购销合同,购买价值为106000元的四台型号为GR202的染缸(规格为30KG一台,规格为25KG的两台,规格为1KG的一台)。上述机械郭某某按原告的要求于2010年3月14日送至江门市某某路52号4座(自编101),即佳艳公司现址。该期间原告与被告郑成龙正筹备成立佳艳公司,原告拟用上述染缸暂借被告郑成龙使用,以此解决公司运营的资金问题。而被告郑成龙为答谢原告对佳艳公司的支持,承诺为原告承担涉案设备易损配件部分费用,予以补偿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的损耗及折旧。2011年11月,原告将占佳艳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成龙、伍红梅,但不包括涉案设备。鉴于被告郑成龙承诺代原告支付了涉案设备配件款项,原告将涉案设备继续借佳艳公司使用。2013年5月,原告到佳艳公司了解涉案设备的运作情况时,发现两被告已将佳艳公司及涉案的设备一并转让于他人。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而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染缸设备(设备价值约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判决书;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江门市江海区佳艳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5、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被告郑成龙、伍红梅共同答辩称:一、郑伟干与郭某某恶意串通,两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对答辩人生效。1、2013年5月6日,以郭某某为原告起诉佳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则以郑伟干为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答辩人并以郭某某为担保人查封答辩人的财产,两人存在恶意串通。2、2013年5月6日,以郭某某起诉佳艳公司的案件中,郭某某出示的是一份2010年6月3日与郑伟干签订的《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而否认与郑伟干于2010年1月10日与郭某某签订的《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而本案中,郑伟干则以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来起诉答辩人,由此该证据是郑伟干与郭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的,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二、佳艳公司的现有的所有设备已全部付款完毕,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并没有向其他人或公司借用的财产。佳艳公司的财产与郑伟干无关。三、佳艳公司的股东现只有答辩人两人,与郑伟干无关。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支出证明单复印件;2、银行存折附件复印件;3、收据;4、编号为7259226、0952251的收据;5、编号为0230753、0230754、0230755、0230756、0230757、0230758、0952494的收据。第三人佳艳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设备现在为佳艳公司的合法财产,两公司股东及第三人没有向任何人借用过财产财物,也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过借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出示借用的证据,如果没有就是捏造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佳艳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郑伟干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1份,由郑伟干向郭某某购买二手旧染缸,约定的内容如下:一、二手旧染缸规格型号表:规格为30kg、缸径为φ600的染缸1台,单价为3万元;规格为25kg、缸径为φ500的染缸2台,单价为3万元;规格为1kg、缸径为φ160的染缸1台,单价为1.6万元;合计金额为106000元。二、二手旧染缸配置要求:1、染缸主泵为混流泵。2、染缸进水阀、排水阀为气缸式带手动断切阀。3、染缸加热、冷却、冷却进,为气缸式带手动断切阀。4、染缸的电箱为配套电器,电箱的箱体为不锈钢喷塑,染色机电脑配华高300A型。5、染缸的溢流阀为手动球阀。6、备注:30kg至25kg染缸配内、外流压力表,加装加压针型阀。7、备注:1kg染缸电箱为配套电器,电箱的箱体为不锈钢喷塑,染色体电脑本华高200A型电脑。三、二手旧染缸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余款70%在安装调试完毕后2年分批付清。四、供货时间:定金到账后20天内交货,30kg至25kg每台染缸各配绞纱笼、拉链笼1套。五、备注:1kg染缸配绞纱笼、拉链笼各1套。六、二手旧染缸机型外表面酸洗处理。七、二手旧设备在无人为因素损坏,保修半年。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依约将上述旧染缸设备交付给郑伟干。同年6月1日,由郑伟干与郑成龙作为股东设立第三人佳艳公司,上述该些设备在佳艳公司成立后,安装在佳艳公司厂房内进行使用。2011年11月25日,佳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将郑伟干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成龙、伍红梅。另查明,案外人郭某某就本案诉争的旧染缸设备,以佳艳公司拖欠该些设备的货款为由,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艳公司支付设备款80000元及利息。该院受理后,佳艳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诉争的旧染缸设备是由郑伟干与郭某某签订合同,由郑伟干本人购买,应由郭某某与郑伟干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7月17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对于原告郑伟干所主张的旧染缸设备,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些设备安装在第三人佳艳公司的厂房内,但以该些设备为佳艳公司所有为由提出抗辩,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设备的所有权属问题。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设备,提供了其与郭某某签订的《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证明设备的来源,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第三人在(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时,明确以该合同所涉及的郭某某与郑伟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来对抗郭某某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在两宗案件审理时对同一证据的认定采取截然相反的意见,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三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而合同的质证意见明显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故本院对三者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诉争设备属于第三人所有,但其在庭审时亦确认诉争设备是由郑伟干向郭某某购买的事实,结合郭某某在(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案件中确认的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郑伟干确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郭某某之间就诉争设备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诉争的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自诉争设备交付后就取得其所有权,依法可对该些设备合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该些设备是第三人的财产,并已全部付清款项,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诉争设备的所有权从郑伟干处转移至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付款证据,所记载的亦只是“设备配件欠款”或“设备配件欠款以结清”,而不是对设备本身款项的支付和结清。此外,两被告及第三人虽抗辩称郑成龙曾支付款项给郑伟干购买诉争设备后,将该些设备用作郑成龙、郑伟干设立佳艳公司时的出资,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郑成龙与郑伟干的相关约定予以证明,故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确认诉争设备为原告郑伟干所有,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归还诉争设备给郑伟干,已经妨碍了原告对该些设备合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诉争的设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设备价值76000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该请求的计算依据和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龙、被告伍红梅、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佳艳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郑伟干与郭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所签订的《二手旧染缸购销合同》返还合同中所记载的设备给原告郑伟干。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820元,合共1670元,由被告郑成龙、被告伍红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华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淑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