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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因与被上诉人储甲、储甲与曹××、范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储甲,范甲,宁阳旭××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甲。委托代理人:桑×。原审被告:范甲。原审被告:宁阳旭××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村。法定代表人:杜××。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储甲,原审被告范甲、宁阳旭××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储甲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甲、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储甲与范甲于197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储乙、一女范乙,均已成年。2001年5月30日,范甲代表其儿子储乙与浙江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浙中房投协(2001)第103号《嘉兴市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约定范甲户坐落于工农村9组17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在万家花园××室(住宅面积119.97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26.50平方米)、2幢402室(住宅面积132.03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2.47平方米),储乙方自行过渡5人(包括户主范甲及其妻子储甲,以及他们的儿子储乙、女儿范乙和女婿),同时特别约定万家花园两套房子产权为储乙所有。万家花园××室、2幢402室房产证于2004年1月5日办理,产权人为储乙。范甲于2005年8月3日办理嘉兴市××××室房屋(住宅面积71.60平方米)土地证,2005年9月26日办理契证,2005年10月11日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范甲。2009年7月29日,周某某作为曹××的代理人与范甲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曹××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持旭东××30%的股份出让给范甲,转让价格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范甲按年息15%向曹××支付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旭东××其他股东均放弃股权受让权利。旭东××对范甲向曹××给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2012年3月2日,曹××因范甲拖欠其股权转让款,将范甲、旭东××及储甲作为被告起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范甲与储甲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00元、利息433583.33元、违约金253880元、律师费88500元,合计1875963.33元;2.旭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范甲名下位于嘉兴市××××室的房屋,并冻结了范甲及储甲的银行存款。2012年4月5日,曹××撤回对储甲的起诉,同日与范甲、旭东××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范甲欠曹××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息15%计算),范甲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7月至10月的每月25日前各支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旭东××对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范甲向曹××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8月10日,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0日,储甲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嘉南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储甲对该裁定不服,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储甲已于2002年5月退休,2013年1月的养老待遇为每月1573.9元。储甲与范甲的户口原先××在嘉兴市××区××室,后于2013年4月9日迁至嘉兴市××区××水路××号305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为范甲个人债务,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股权的受让方为范甲个人,其配偶并非是受让方;同时,股权转让属于经济领域中的行为,并非为个人生活所必须;且工商登记材料中从未登记过曹××的股权及转让变更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储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她确实知晓该股权的转让以及因转让而负债这一事实。再考察本案整个诉讼过程,曹××在起诉了范甲及储甲之后,又撤回了对储甲的诉讼请求,单独与范甲达成调解协议。既然该协议只在曹××与范甲之间达成,因此该协议也应当对储甲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该债务应认定为范甲个人债务。二、关于嘉兴市××××室房屋能否直接执行,因本案的债务性质为范甲的个人债务,因此应首先执行范甲个人名下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范甲现尚有旭东××股权,旭东××也作为连带保证人,因而在尚未对范甲个人财产执行完毕的前提下,直接执行范甲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确有不当之处。但查封嘉兴市××××室房屋的行为属于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因为若范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有权处置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因此,储甲要求解除对嘉兴市××××室房屋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万家花园两套房屋的权属,因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原执行裁定书在未组织储乙等人参加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房屋认定为家某共同财产,妨碍了储乙作为产权登记人对于该房性质进行抗辩的权利,显属不当。三、关于储甲诉请的撤销(2013)嘉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嘉南执民字第1414号腾退公告,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直接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评判,也不宜直接判令执行法院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因此储甲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讼争标的物嘉兴市××××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储甲负担50元,曹××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范甲个人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为范甲、储甲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股权转让行为一旦发生,范甲取得的股权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相对产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作出对诉争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判决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范甲在旭东××中的股权为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范甲名下,显然也应在可执行之列。(2)原审认为应在先执行范甲个人名下财产后,方可执行范甲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对位于嘉兴市万家花园两套房屋权属问题不予认定是毫无依据的。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储甲负担。被上诉人储甲辩称:1、本案的债务应该是范甲的个人债务,债务的来源是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2、嘉兴市××××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储甲名下就这样一套房屋,是生活必需品。关于万家花园两套房屋的权属问题是很明确的,属于被上诉人与范甲的儿子,上诉人认为这属于家某共有财产是不正确的。3、范甲名下现在是有财产的,有股权,股权也可以执行,执行股权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嘉兴市××××室能否强制执行。范甲与储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泾水路305室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甲享有其中一定的财产份额。本案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范甲对曹××所负的债务,不管其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曹××申请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范甲的个人财产以及其与他人共有财产中的相应份额,皆可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应首先执行范甲个人名下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关于储甲提出讼争房屋为其生活必需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否为储甲的生活必需品,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直接予以认定,而不应在本案中通过诉讼解决。至于嘉兴市万家花园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嘉南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储甲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储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