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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2013年4月1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严某两次在三门县健跳镇江城宾馆登记开房,两次容留何某在房间内吸毒。2013年4月8日,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