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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方礼汉与胡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2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