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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83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青、魏新沂。被申请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汽配城A区17幢。负责人朱进。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拖欠原职工范黎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5万元,也没有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对安通公司作出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安通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十日内支付范黎明工资15万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2年10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安通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安通公司与范黎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安通公司撤回了该案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宿城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准予安通公司撤回起诉。后安通公司没有按照其和范黎明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安通公司与范黎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或未完全支付上述工资的,范黎明有权要求按照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1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范黎明工资15万元,且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安通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