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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小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军,陈小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小字第51号原告李昭军。委托代理人刘鲁明。被告陈小联。委托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昭军诉被告陈小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鲁明,被告陈小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裕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昭军诉称,2013年7月20日凌晨2时17分左右,被告的出租车搭档交车至澳龙名城大门,原告作为小区秩序维护员夜班班长在维护小区正常秩序时告知被告,因小区内已经无地面临停车位,被告不能占用消防通道停车。但被告不听原告解释,用双手推搡原告并向前拳头打向原告左胸,致使原告倒地,头部撞伤。原告报警并被120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双方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住院费、误工费、车旅费、伙食费、陪护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7395.98元(医院门诊费用563.69元、医院住院费2074.29元、交通费188元、住院伙食费104元/天×4天=416元、陪护费115.38元/天×4天=462元、误工费以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15.38元/天×19天=2192元、营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联辩称,对事件的发生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系澳龙名城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小区内尚有3个车位,但原告称无车位。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伤,根据检查结果原告也仅受轻伤。事件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系退休人员,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只是轻微头部伤,不应住院治疗,且住院检查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并非此事件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后果,原告请求赔付的金额超过标准,除医院票据外,被告不予认可其他票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不予认可交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澳龙名城”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秩序部工作人员。2013年7月20日凌晨2时17分许,被告因出租汽车停放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双手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头枕部头皮挫伤、左额叶软化灶,原告经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据该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其出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头枕部头皮挫伤、左额叶软化灶、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周一、三上午;避免感冒,适当锻炼;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内科疾病,专科门诊随访;避免再次外商及跌倒;休息2周;不适及时就诊,患者吸烟建议戒烟。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37.98元。其后,原、被告双方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居双桂路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汇总)》、门诊票据、挂号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不能充分证明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且原告已提交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相关主张,故本案对询问/讯问笔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四川澳龙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而致使其收入实际减少,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禁止占用居民小区消防车通道停放机动车辆的通告》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推搡原告致使其倒地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致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对此,本案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637.98元,本案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虽提出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其请求金额超过标准,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本案对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案酌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治疗3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本案酌情确定其需1人护理,护理费以每日100元确定,共计300元。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结构要求其增强营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案不予确认。5、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期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应予支持的项目即医疗费26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7.98元,本案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昭军支付赔偿金3187.98元。二、驳回原告李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