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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苏瑞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瑞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瑞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月5月20日21时左右,在新泰市汶南镇周家沟村于某家中,被告人苏瑞新因琐事与于某相互殴打,将于某鼻部打伤。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苏瑞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苏瑞新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瑞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瑞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类某某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病例,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瑞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瑞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瑞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