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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增兰、孟昭香、陆占玲、陆占军与施玉良、王贺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兰,孟昭香,陆占玲,陆占军,施玉良,王贺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孙增兰,女,1935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占军,本案原告,系孙增兰之孙。特别授权。原告孟昭香,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陆占玲,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孟昭香长女。原告陆占军,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孟昭香长子。被告施玉良,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贺柏,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代表人情况不详。原告孙增兰、孟昭香、陆占玲、陆占军与被告施玉良、王贺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简称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香、陆占玲、原告陆占军并作为原告孙增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玉良、王贺柏、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陆国生是原告孙增兰长子、原告孟昭香之夫、原告陆占玲、陆占军之父。2012年11月7日,陆国生乘坐张磊驾驶的冀B×××××小型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贺柏驾驶、被告施玉良所有的冀B×××××/冀B×××××挂车相撞,致陆国生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贺柏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陆国生无责任。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陆国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367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2万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按9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5079.50元,被告施玉良、王贺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原告未向张磊主张侵权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违法行为。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贺柏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挂车年检有效。3、保险单(复印件)3份、抄件1份,证明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情况。4、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陆国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户口本1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陆国生的出生日期。6、玉田县石臼窝镇芝麻窝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增兰的子女情况。被告施玉良辩称:冀B×××××/冀B×××××挂车是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王贺柏是其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为其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认可按60%的比例赔偿。事故造成另两人受伤,就伤者损失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王贺柏同意施玉良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贺柏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基于王贺柏将承担的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冀B×××××/冀B×××××挂车因所载货物超长发生事故,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其公司与施玉良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免除1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未作答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玉良、王贺柏、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陆国生出生于1955年11月9日,是原告孙增兰之子、原告孟昭香之夫、原告陆占玲、陆占军之父。2012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王贺柏驾驶冀B×××××/冀B×××××挂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路口路段向西右转弯,遇张磊驾驶冀B×××××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王贺柏所驾车辆装载的超长货物刮撞张磊所驾货车及车厢内乘员陆国生等人,致陆国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车的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柏驾驶载货超长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装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玉良是冀B×××××/冀B×××××挂车的所有人,王贺柏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增兰育有陆国生在内5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了事故当事人交纳的事故押金2万元。2013年9月22日,王贺柏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原告在该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四原告因陆国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陆国生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是161620元、丧葬费是19771元。原告孙增兰在陆国生死亡时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四原告因陆国生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综合侵权人王贺柏过错程度、事故后果等因素,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贺柏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贺柏应负70%的责任。事故造成他人所驾机动车车厢内乘员陆国生死亡,王贺柏的行为侵犯了作为死者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施玉良作为王贺柏的雇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贺柏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遵化支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陆国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唐山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王贺柏所负事故责任、并按保险金额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玉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贺柏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玉良提出事故造成其他三者受伤、就伤者损失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出,其与施玉良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致第三者损害,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免除10%的责任,该主张属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抗辩;就免责条款,人保遵化支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保遵化支公司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保遵化支公司提出被告王贺柏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该主张将个人民事权益与国家公权对犯罪行为的处罚相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兰、孟昭香、陆占玲、陆占军因陆国生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死亡赔偿金80810元、丧葬费98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增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83元,以上合计1111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兰、孟昭香、陆占玲、陆占军因陆国生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死亡赔偿金80810元、丧葬费98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5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增兰、孟昭香、陆占玲、陆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施玉良负担1382元,原告负担9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施玉良给付原告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