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吕铁与陈立民、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铁,陈立民,齐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吕铁。委托代理人:余中伟。委托代理人:徐根斌。被告:陈立民。被告:齐志萍。原告吕铁与被告陈立民、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伟、被告陈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铁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立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齐志萍自愿为被告陈立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立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民未归还借款,被告齐志萍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立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立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齐志萍对上诉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民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款项金额亦属实。被告齐志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银行转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陈立民,被告齐志萍进行担保,被告陈立民收到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民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陈立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立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齐志萍自愿为被告陈立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给被告陈立民交付了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吕铁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民向原告吕铁借款,被告齐志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陈立民,双方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陈立民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齐志萍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约定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民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齐志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志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二、被告齐志萍对被告陈立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