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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是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陈某某出租桂KDC5**号小轿车,被告陈某某收取桂KDC5**号小轿车收入的15%的信息费,停车费30元。签订《委托合同》后,原告将桂KDC5**号小轿车交给被告陈某某管理。2012年1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200元的费用将桂KDC5**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胡某某使用。2012年2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同年4月2日修复,共修理58天。发生事故后,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修复桂KDC5**号小轿车的费用需13990元。车辆维修期间,被告没有支付租金9860元及车辆加速折旧费2798元给原告。而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胡某某)在租赁期间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应及时尽快通知甲方,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同时提供全部相关证件,作为甲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的根据。如因乙方延误超出保险公司报案期限或乙方提供的证明不够理赔条件其所有的损失全部由乙方向甲方赔付;经公安交管部门裁定责任后,承担修理期间的租金和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公司定损总额的100%收取)以及加速折旧费(按全部修理费用的20%收取)”的约定,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修理期间的租金及加速折旧费。而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有义务追缴拖欠事故期间的租金。在事故租赁期间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支付修理期间的租金及加速折旧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KDC5**号小轿车属原告所有;3、电脑咨询单,证明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部是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4、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部出租桂KDC5**号小轿车;被告陈某某及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有义务追缴租金;5、汽车租赁合同;6、居民身份证,证据5-6证明胡某某于2012年1月2日租用桂KDC5**号小轿车;胡某某每日应支付租金200元,并承担修理期间的租金及加速折旧费;胡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7、维修证明,证明桂KDC5**号小轿车因事故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2日在玉林市桂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维修时间共计58天;8、安邦保险公司赔款收据;9、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0、安邦保险公司调查询问笔录,证据8-10证明胡某某驾驶桂KDC5**号小轿车于2012年2月5日发生侧翻事故;桂KDC5**号小轿车在玉林市桂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桂KDC5**号小轿车需要维修费用1399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陈某某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无权收取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及折旧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7所载明的维修时间过长;证据8不是原件,对维修费用数额不认可;证据9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10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系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陈某某出租桂KDC5**号小轿车,被告陈某某收取桂KDC5**号小轿车收入的15%的信息费,停车费3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桂KDC5**号小轿车交给被告陈某某管理。2012年1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天200元的费用将桂KDC5**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胡某某,并于当天将桂KDC5**号小轿车交付给被告胡某某使用。2012年2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桂KDC5**号小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当天即将该车送至玉林市桂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至同年4月2日修复,维修时间共58天。2012年2月15日租赁合同期满。事故发生后,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修复桂KDC5**号小轿车的费用需13990元。2012年2月5日之前的车辆租金原告已经收取。《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胡某某)在租赁期间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应及时尽快通知甲方,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同时提供全部相关证件,作为甲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的根据。如因乙方延误超出保险公司报案期限或乙方提供的证明不够理赔条件其所有的损失全部由乙方向甲方赔付;经公安交管部门裁定责任后,承担修理期间的租金和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公司定损总额的100%收取)以及加速折旧费(按全部修理费用的20%收取)”。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人民币共12658元(其中桂KDC5**号小轿车租金9860元,桂KDC5**号小轿车加速折旧费279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桂KDC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温某某,为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以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以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胡某某驾驶桂KDC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和车辆加速折旧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桂KDC5**号小轿车租金9860元及加速折旧费2798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温某某车辆租金9860元;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温某某车辆加速折旧费2798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