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霞辉与黄位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辉,黄位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霞辉。委托代理人:琚水华。被告:黄位有。原告陈霞辉与被告黄位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辉的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位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霞辉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份到原告处购买石子,原告依约将石子运至被告处。2013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计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逾期不付,则被告需承担30‰的月息,由供货所在地法院诉讼。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00元,逾期利息1395元(2013年6月至8月底),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9895元。被告黄位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位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被告如逾期不还的愿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填写的欠款数额、本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等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位有经营水泥厂。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黄位有向原告陈霞辉购买石料。2013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5500元,约定若逾期未付,则承担月利率30‰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诉讼期间已支付货款5900元,因而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金额变更为9600元,利息1395元(自2013年6月份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3年8月底止)并放弃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黄位有向原告陈霞辉购买石料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地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2013年8月底,共计25天,按月利率20‰计算(即25×20‰×15500元)。被告黄位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位有支付原告陈霞辉货款9600元,利息258元,合计9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149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黄位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