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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诗勤与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诗勤,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宋诗勤,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彭再成,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强,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负责人廖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宋诗勤与被告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成;被告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诗勤诉称,2012年7月22日,付强驾驶的川QY00**号小轿车在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场口与我驾驶的川ZX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我小腿两处骨折和肋骨一根折断,经治疗于2012年9月5日出院。2012年10月29日,因伤情复发又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付强所驾的川QY00**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再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鉴定和维修费共计165689元。被告付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已垫付的医疗费30119.3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诉讼费我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川QY00**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医疗费应扣减百分之十五的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无鉴定依据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4天;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134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290天;营养费无记载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3.原告不构成劳动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证据有瑕疵,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无异议;6.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付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付强驾驶的川QY00**号小轿车在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场口与原告宋诗勤驾驶的川ZX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诗勤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诗勤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两处骨折、肋骨折断一根,于2012年9月5日出院。2012年10月29日,因伤情复发又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前后2次共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47009.99元,(其中住院费45933.97元、门诊药费1076.02元),被告付强垫付医疗费30119.32元。丹棱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5日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护理1人、取内固定需医疗费5000元…。丹棱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25日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护理1人、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3年6月7日,原告宋诗勤的伤势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诗勤无责任。被告付强所驾驶的川QY00**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宋诗勤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系四川眉山幸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提草工作,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住宿内。2012年2、3、4、5月工资分别为3577.90元、3510.80元、3520元、3178.10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入院及出院证、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保险单、用工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强驾驶的川QY00**号小轿车与原告宋诗勤驾驶的川ZX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被告付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诗勤不负责任。原告宋诗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宋诗勤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因未举出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住院天数达成一致,本院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为医疗费47009.99元,护理费134天×60元=8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人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交通费住院往返(80元+10元=90元)×2次+评残往返(40元+40元)×2次=3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20元=2680元,误工费110.4元×290天=32016元,后续治疗费(再医费)5000元,共计139499.99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诗勤。被告付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诗勤人民币111133.67元(139499.99元-被告付强垫付30119.32元+应退预交案件受理费175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向被告付强直接支付人民币28366.32元(已垫付30119.32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53元)。三、驳回原告宋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已在前述判决中冲抵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