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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96号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蒋金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鹏,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飞公司”)与被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凡越柳州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萤、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凡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思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2382平方米(实按2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2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不愿继续承租原告的厂房。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应在2013年3月2目前从原告的厂区搬迁完毕,并支付尚欠的租金31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搬离,应按延期的实际天数交纳租金,并向原告支付月租金l0%的违约金。但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仍没有拆除搬离在原告厂房内的行车轨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尚欠2013年2月的租金31000元,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6月2日的租金900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48000元保证金后,还需支付租金73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3000元、水电费4858.6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80858.6元,被告凡越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折除搬离在原告厂房内的行车轨道。原告思飞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事实依据。2、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在原告的场地经营生产,厂房租赁合同产生法律效应。3、《协议书》1份,证实双方2013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继续履行至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搬出原告的生产场地,及在此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4、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5、水电费清单,证实水电费是4858.6元。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凡越公司辩称:同意支付2013年2月的租金31000元以及水电费4858.6元,同意拆除搬离被告在原告厂房内的行车轨道,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于2013年2月多次委托专业的拆迁工程队前往拆除轨道,被告与原告等多方商讨后同意以动火的方式拆除,但因为原告的反悔与阻挠导致轨道没有如期拆除,责任在于原告,故2013年3月2日以后的租金、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关于未拆除的轨道,因为原告想要购买该轨道,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商谈中,双方因为价格差距没有达成一致,直至2013年7月双方仍在商谈中,这也是轨道一直没有拆除的原因。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凡越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2月聘请证人拆除轨道,但原告以没有动火证不能动火为由不准许证人拆除。被告认为,要办理动火证应该有消防许可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消防许可证,所以没有动火证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的阻挠导致轨道直至现在都无法搬迁。被告(反诉原告)凡越公司反诉称:由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扣除应支付原告的租金31000元、水电费4858.6元后,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凡越公司返还保证金余额12141.4元及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反诉日2013年8月26日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3060元;2、原告配合被告拆迁在原租赁房屋内添附的设施;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思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确有收取被告的保证金48000元,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凡越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是原告阻挠被告拆轨道,被告一早就应该起诉原告,而不是由原告来起诉。被告在2月下旬曾经派人来拆除轨道,但是原告看到是要以动火的方式来拆,担心会引发火灾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拆除。其后被告坚持要求以动火的方式拆,原告认为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来拆,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拆除方案。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拆轨道,几次和被告交换过意见,协商至2013年6月中旬,认为要么就拆除轨道,要么就把轨道转让给原告,但双方对转让价未协商不下来。原告也向别的公司购买了整套轨道,不需要被告的轨道了。被告(反诉原告)凡越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思飞公司均未就反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与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已经期满结束。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雇佣关系,所以不可采信。证人证言由两个证人在同某某证明上签字,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被告所请的证人没有相关的资质,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请证人所在的工程队以动火的方式拆除轨道。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原、被告协商过动火证的问题,当时是被告答应去办理动火证,但是被告没有能力办妥,之后又来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办不下动火证就不能动火,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拆除轨道。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系被告凡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2382平方米(实按2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2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应在2013年3月2目前从原告的厂区搬迁完毕,并支付尚欠的租金31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搬离,应按延期的实际天数交纳租金并向原告支付月租金l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下旬搬空在租赁场地内的除轨道外的其他物品,并从2013年2月下旬起,数次委托拆迁队前往租赁场地拆除轨道。由于被告坚持以动火的方式拆除轨道,而原告认为以该方式拆除轨道易引发火灾,认为被告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拆除,故一直阻拦被告以动火方式拆除轨道。双方就轨道拆除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轨道的转让事宜,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就轨道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为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8000元,尚欠2013年2月场地租金31000元,水电费4858.6元。至今轨道仍保留在租赁场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因履行期满终止后,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应向原告付清租金、水电费,并将轨道设备拆除后,搬离厂房和办公室,原告应予以全力配合、为被告搬迁提供便利。在不破坏厂房和办公室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有权自行选择以何种方式拆除其添附于厂房的轨道,故被告2013年2月下旬聘请工程队到厂房,欲以动火方式拆除轨道的行为,属于对《协议书》的积极履行。原告认为动火拆除轨道易引发火灾故不能以此方式拆除轨道的抗辩事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系被告凡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前者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凡越公司承担。对于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2月的租金31000元、水电费4858.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000元保证金,抵扣之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凡越公司12141.4元。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加以阻止,是轨道至今未能拆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请的轨道未拆除期间(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的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凡越公司、凡越柳州分公司拆除添附于原告厂房内的行车轨道的诉请,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凡越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余款12141.4元及要求原告对拆除行为予以配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前所述。由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应为被告凡越柳州分公司移交厂房给原告并由原告验收合格之时,而厂房至今未能完整移交,故原告未退还保证金并不违反协议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凡越公司因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余额而主张的违约金30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拆除添附于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的行车轨道,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拆除行为予以配合。二、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余款12141.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0.5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0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