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俞某甲、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俞某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相瑜。被告俞某乙。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相瑜、被告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俞某甲、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俞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88%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俞某乙提供担保。另,被告俞某甲、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某甲、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60元(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8%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实际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俞某甲、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被告俞某乙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俞某甲在借款后第三日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俞某甲、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某甲、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被告俞某乙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因被告俞某甲未到庭,仅从借条上判断,无法确认俞某甲是否收到400000元,即便其收到该笔400000元,被告沈某某对该笔借款也是不知情的;2、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被告沈某某与俞某甲已分居半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长达25年的好朋友,当时原告拿了一张空白的借条让答辩人签字,说答辩人的女儿俞某甲要借钱,让答辩人做个担保。答辩人考虑到大家都是朋友关系,就签了字。因答辩人系在空白借条上签字,故担保本身就无效,但鉴于答辩人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且借款系答辩人女儿使用,故认可借款的担保责任,但要求分期归还。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俞某甲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俞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俞某甲与沈某某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俞某甲与沈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被告俞某甲有赌博恶习;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俞某乙对证据1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是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而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4日转出400000元,具体转给谁并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沈某某、俞某乙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沈某某、俞某乙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俞某甲与沈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4日,被告俞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8%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上述借款被告俞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后第三天,被告俞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某甲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俞某乙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甲、俞某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俞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载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俞某甲、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甲、沈某某返还戚某某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俞某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俞某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俞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减半收取3864元,由俞某甲、沈某某负担,由俞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