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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就读于大通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深夜未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经常吵架。为此,双方曾多次商谈离婚,终因被告的原因而无法达成协议。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对原告暴打,原告倒地后,被告又随即用脚猛揣原告腰部十余下,致使原告腰部骨折。原告遭遇家暴后,搬出另行居住至今。2012年7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已逾半年,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根本无和好可能,双方已形同陌路。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及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2012)嘉善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30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收费项目明细单、收费收据、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5、惠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惠民派出所民警出警的事实。6、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7、嘉善县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申请表(加盖嘉善县惠民街道大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份,证明车间是经过审批的,面积60平方米,在册人员为:沈在华、周雪珍、沈某甲、金某、沈某乙五人。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说我经常深夜未归,这是假的,因我当时工作需要时常跑夜车。2012年5月30日,我没有暴打原告,这只是家庭纠纷,我也没有用脚猛揣原告腰部十余下,只是二人争吵了一下。争吵的原因也是原告要出去玩,我不让她出去,其不听我劝告,于是我们就吵架了,没有其他意见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财产认为二手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家庭共同财产,缝纫机为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对该证据中的债务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及与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嘉善县惠民街道大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型汽车浙F×××××车辆信息一页,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某,型号为奇瑞SQR70,发证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而时有发生争吵。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报警,原、被告于当日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儿子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6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浙F×××××小型汽车一辆,缝纫机11台,缝纫机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负责教育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由本院酌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控制与使用情况,本院将适当照顾女方酌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符合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涵涛由被告沈某甲负责教育抚养,原告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支付期限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缝纫机11台归原告金某所有,浙FAOE**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金某、沈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