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于某与于某甲、于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于某,于某甲,于乙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3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于某,女,汉族,1988年3月23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新珉,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于乙,女,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晋亮、郐红岩,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于某诉被告于某甲、于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现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于某回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于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乙承担。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源: